【政策解读】刑法修正案涉及安全生产内容,你都了解吗?
发布时间:2021-03-17
事故不难防,重在守规章。安全生产是永恒的课题,全员要知法遵法崇法守法,单位要依法合规组织生产,领导干部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把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措施抓紧抓实抓好,才能筑牢安全防线,实现安全生产。
为进一步增强广大职工的学习效果,小编特别整理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安全生产部分,供大家针对性学习。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共计四十八项内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新增内容如下: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新增条款规定了“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是指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存在有现实危险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与本条第二款“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有明显区别的。
前者为未发生,但有现实危险的;后者是已发生或已造成的。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对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常见的“关闭”、“破坏”、“篡改”、“隐瞒”、“销毁”以及“拒不执行”、“擅自”活动等违法行为,将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或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改,还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违法行为,看似没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但还是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同等追责。
二、刑事处罚的情形
在日常企业运营中,如果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但仍继续开工生产运行情形,只要再具备以下两个情形:
(1)隐患被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级别;
(2)发生了死亡事故、或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即可判处5-15年刑期,后果非常严重。
之所以存在“明知存在隐患还冒险作业”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安全理念的认识不到位,没有把“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理念真正灌输到头脑中,贯彻到实际工作里。所以广大职工,尤其相关主管人员,应牢记安全生产规则,及时排查发现井下安全生产问题,并及时处理。做到风险不除绝不生产,不做冒险生产之事,不试探法律底线。
三、案例警示
2021年3月8日,浙江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以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浙江华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仓库里堆放了大量危化品,包括满瓶二氧化碳、氧气瓶、乙炔瓶、混合气体、氮气等气瓶共计176瓶。同时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楼里住着数十个工人,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经核查,杭州萧山余汉林气体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带储存设施危化品经营许可证,且该仓库不具备存放危化品的安全条件。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作业,对上述气瓶进行扣押。区应急管理局与区公安分局积极对接,经过立案侦查,区公安分局于3月9日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以涉嫌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
本案中相关主管人员明知仓库不具备存放危化品的安全条件,仍然坐视不管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一旦造成危害后果,可直接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相关负责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该案件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施行以来,全国首起以危险作业犯罪的案件。
好了,今天就说到这里啦!希望西部煤电集团广大干部干部职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依法治企意识,将“安全为天”的理念牢牢记在心里,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矿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和落实,为矿井安全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